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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出生医院也要赔偿(臧俊峰律师代理案件选编)
来源:臧俊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05
浏览量:791

不当出生医院也要赔偿(臧俊峰律师代理案件选编)

 

【提示】在孕妇产前检查过程中,如果医疗机构怠于履行自己的告知

义务,致使有缺陷的胎儿出生,医疗机构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件索引】(2007)黄民一初字第343号

 

【案情简介】

原告:耿XX,朱XX,住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臧俊峰律师

被告:广州市XXX医院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940.47元,后续治疗费暂计80000元,特快专递费用479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暂以十级伤残标准计为29539.88元(最终数额以伤残鉴定结论确定的级别为计算依据确定);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朱XX于2006年3月怀孕。2006年6月10日,原告XX因怀孕三个月去被告处做常规产前检查,接受被告提供的孕产期保健服务。经被告B型超声检查显示为中期妊娠单胎活胎,符合12周左右。之后,按照被告的要求,朱XX又先后于2006年8月1日、9月1日、9月15日等共计十几次到被告处做B型超声、心电图、血液及尿液等各项产前检查诊断。2006年9月19日,朱XX在被告处所做胎儿B型超声诊断的胎头双顶径等指标已经明显偏小,预示可能有胎儿发育迟缓的迹象;然而,由于被告严重不负责任,对这种异常情况并没有丝毫的注意,只是于2006年9月29日在未向原告朱XX核实末次月经日期的情况下,就擅自将预产期由2006年12月14日调整到2006年12月25日。更为严重的是,2006年11月14日、12月10日,原告朱XX在被告处所做的B型超声诊断等多项检查指标已与胎儿发育正常情况下存在巨大差异,此时被告仍然对该异常情况视而不见:既不采取进一步诊断措施,也不将该异常情况对胎儿的严重影响告知二原告。由于被告在给二原告进行产前检查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怠于履行对二原告的告知义务,一再错失采取进一步措施的有利时机,致使二原告之女在母体内发育迟缓、足月出生时体重仅有1.7KG,并患有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肝炎综合症、先天性心内膜缺损等多种疾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

二原告认为:二原告不惜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到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母亲的身体健康和胎儿在母体内能够正常生长发育的,为了能够有一个健康可爱的孩子;尤其是在实行“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的计划生育政策的中国,一个健康的孩子对原告来讲是至关重要的。被告作为医疗保健机构本应依法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为二原告提供优质的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然而,被告竟然严重违反《母婴保健法》、《广东省母婴保健条例》及《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在发现了胎儿发育异常的情况既不采取进一步措施,也不履行书面告知二原告的法定义务,已经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医疗秩序,二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生育健康婴儿选择和产前诊断结论知情权是基于母婴保健法及产前检查诊断相关法规规定的一项特定的权利,必须借助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诊断,产前检查的目的就是为了优生优育。原告朱XX到被告处做产前检查,主要目的显然是为了诊断胎儿是否发育健全。本案被告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要看新生儿的疾病在母体内经符合医疗常规的检查是否能够发现。是否能发现是个专业问题,本案经本院委托广州市医学会对被告为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从广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和结论来看,朱XX之女所患疾病是先天性疾病,不在产前超声检查应诊断出的致死性畸形疾病之列,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缺陷,朱XX在被告处产检期间,妊娠图连续3次均在正常值以下,妊娠28周、35周B超检查均提示胎儿发育数值小于实际孕周,医方未发现胎儿生长受限,未向孕妇交待病情并进行相应治疗。原告享有对胎儿发育状况的知情权,被告未发现胎儿生长受限,未向孕妇交待病情并进行相应治疗的医疗行为缺陷,使原告错失了及时进行相应治疗的机会,损害了原告健康生育的知情权,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最终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30000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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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臧俊峰
  • 执业律所:
    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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